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石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村委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石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蔺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头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石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窑头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石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蔺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风峡凤景区X村委会修建的集观光、娱某、游泳、健身为一体的生态景区,为扩大影响,被告作了广泛宣传。景区X区简介”中描述:水中含有多种人体有益的矿泉水,浴后可治百疾……”。游泳池内注水1.5米左右,搭建有临时男、女更衣室。2010年7月5日晚,原告与朋友一起到龙风峡风景区游泳池游泳,晚十点左右被同伴发现倒于游泳池内,昏迷不醒,被他人救上岸后急送入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两小时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坏、环枢关节半脱位、吸入性肺炎、右胸腔积液。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三人陪护,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为:高位截瘫,现双上肢肌力五级;继续药物治疗,康复锻炼。原告出院后肢体功能受限,转入洛阳市龙疗康复养老中心进行康复治疗41天。原告出院后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终因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17.56元,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花费x.95元,因病情需要,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外购辅助具支架2000元,外购药物1453.5元,在洛阳市龙疗养老康复中心花费康复费用4739元,辅助治疗用药847.29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时由妻子李春霞、儿子石登科、妹妹石群香三人陪护,陪护人员租用住宿费1296元,来往交通加油费500元。原告夫妻为农村X区经营一化工商店。原告儿子石登科为城镇居民,成年。原告父亲石年忠,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菊,X年X月X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5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应根据游泳池的特点选择安全正确的游泳场所,原告称被告游泳池属试营业阶段,但不能提供出被告游泳池试营业的有效证据,向本某提供的游泳票并非被告公开发售,故原告诉称被告游泳池试营业的说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游泳池尚未营业,双方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非被告特定的服务对象,自己不慎摔伤溺水与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被告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作为龙凤峡的开发所有人,明知游泳池周边正在施工,安全设施尚不完善,不具备对外营业的安全条件,就应派专人看护、管理,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他人游泳,以防止危险发生。而被告疏于管理,在游泳池不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下即开始大力宣传,往游泳池放水并搭建更衣室,客观上纵容了游人游泳的行为,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对游泳池周边是否张贴有禁止游泳标志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供有照片,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上能够反映出游泳池周边正在施工,符合当时游泳池尚未完工的实际情况,两者对比原告提供的照片更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不听施工人员制止,酒后未经允许进入尚未营业的游泳池游泳,“扎猛子”跳水导致受伤,从出庭的三个证人身份来看,属被告村民和龙凤峡施工队人员,均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被告辩称原告“扎猛子”跳水受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某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明知游泳池安全设施不健全.存在隐患,其未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医疗花费x.3元,被告辩称其中外购药1453.5元系营养用药,不应赔偿,但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证明是原告的病情所需,并非原告擅自购买。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偃师市区,并开办有化工商店,其误某收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x元,从2010年7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1年2月19日,共计230天,应为x元;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7天,因伤势严重,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由原告妻子李春霞、儿子石登科、妹妹石群香三人护理,李春霞随原告从事化工商店经营,误某也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x元计算,应为4715元。石群香为农村户口,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146元。原告儿子石登科为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应为3426元。原告根据医嘱在洛阳市龙疗康复养老中心治疗41天,期间妻子李春霞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2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短时期内生活难以自理,护理费酌情计算90天,应为487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家属往来探视加油500元(私家车),符合常理应予支持。护理人员租用他人住宿用品轮流休息,花费129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共计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洛阳市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38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每天按照10元计算,应为128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5级伤残,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的60%,应为x元;原告父亲石年忠、母亲刘某菊,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兄妹5人,按照上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按份应承担义务的部分应为4066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5级伤残,给以后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了较大影响。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某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鉴定费750元系原告受损后的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损失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30%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原告承担1497元,被告承担642元。

上诉人偃师市X村委会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酒后晚十点多钟到上诉人建设未完工的游泳池,头朝下跳水受伤,这完全是自身行为所致,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也不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任何人所普遍负有的义务,它只是由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结合本某而言,如果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或者为被上诉人服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上诉人所建的游泳池还未竣工开业,被上诉人在晚上十点多钟酒后私自到游泳池游泳,其造成的后果不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入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知游泳池安全设施不健全,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不作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工程正在施工,设置不健全是符合正常规律,上诉人不设警示标志这不是事实。按照习俗任何工程不管大小,甚至每家农户建房都要张贴“安全施工”“安全第一”等标语,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上诉人所建的工程那么大,不设置警示标志是根本某可能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完全属主观意断。2、本某是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能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不能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中一般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即受害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因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而且要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对于过错责任,意外事故是免责条件。在本某中,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不可否认的意外事故,其受伤并非上诉人违法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晚上对未俊工的游泳池注意有人会游泳的情况发生,因为该游泳池是建在山上,并非是公众通道旁,况且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一切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自己究竟是怎么受的伤,除了他本某外谁也不清楚。从其所受伤的情况看,与其诉状所称的摔伤情况根本某符合客观规律。总之,上诉人建设游泳池不会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摔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游泳池设施是否完备,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某发回重审。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石xx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酒后晚上十点多钟去游泳,头朝下跳水受伤。而此时受害人早已被救护车拉到了偃师市人民医院。上诉状称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限度内,是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服务场所没有开业,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条件不具备,上诉人就不应该设置更衣室招揽游客去游泳。说明上诉人有过错。2、一审判决受害人自负70%的责任错误。本某事故之所以发生,根本某因在于上诉人在游泳池内修建了入水台阶,入水台阶是重大的事故隐患。不能进行责任划分,只能由游泳池所有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上诉人未设置救生观察台、未配备救生员和救生器材,以致迟迟未能将受害人从水中救出,造成损害后果扩大。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4、本某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因筹不到上诉费而放弃了上诉。但这并不说明答辩人服判。更不能说一审划分的赔偿比例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某同。

本某认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建造的龙风峡凤景区,内有游泳池等设施项目。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游泳池旁搭建临时男、女更衣室,对外散发游泳门票,允许游人入园游泳,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力,造成游泳人员受伤,风景区的管理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石xx在原审中提交龙凤峡游泳门票、游泳池旁临时搭建的男、女更衣室照片及游泳池内有人游泳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园区管理人员对游泳人员并未制止,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