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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略)三宝乡X村李某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8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枫叶”网吧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男,27岁,山东省人)苹果牌x三代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被查获归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购机发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霍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三、在案之光盘一张,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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