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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谢文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谢文豪,男,1948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允,福建君立(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执行曾某某与谢文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谢文豪于2009年1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谢文豪称:法院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先后查封异议人两处房产,该房产价值达1300多万元,而本案执行标的只有440多万元,明显超标的查封,请求撤销(2008)莆执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并及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曾某某与谢文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文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某支付租赁物使用费x.35元。根据曾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期间,曾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谢文豪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办涵西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政房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1995)字第x号],以价值130万元为限。上述房产建筑面积1229.98平方米,土地面积163.94平方米。2007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请求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谢文豪向莆田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西天尾德信商业街”部分房产。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莆执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谢文豪认购莆田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天尾德信商业街的房产约2015.26平方米[西天尾德信商业街X号楼店面(现房号为:100、116-203、120-204、124-205)、X号楼店面(现房号为103-104、203-204、107-108、207-208)、X号楼店面(现房号为105-106、205-206)、X号楼店面(现房号为103-104、203-204、105-106、205-206)、X号楼中楼(现房号为602、603、604)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5)字第(x号)]。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谢文豪所有位于涵江区X村和位于西天尾德信商业街的两处房地产,其价值超出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支付的数额,对超标的额查封的部分财产应予以解除。异议人谢文豪异议理由部分成立。鉴于被执行人谢文豪所有位于涵江区X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政房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1995)字第x号],因另案被执行人郭红仔一家仍居住在上述部分房屋中,致不便处理,可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05)莆民初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中对谢文豪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办涵西村的房地产的查封[房产证号:莆证房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1995)字第x号]。

二、解除本院(2008)莆执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中对被执行人谢文豪认购莆田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天尾德信商业街现房号为X号楼X-204、124-205,X号楼中楼X、604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刘文水

执行员王晋平

执行员宋国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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