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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强,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胜、姚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2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2006年农历腊月13日被告生育儿子陈某辉,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方抚养至今。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结婚仓促,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春天至今,原、被告就分居了。故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共同财产,儿子陈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我的嫁妆返还给我,同居期间被告购买的财产折价后,原告应全部支付给我。儿子陈某辉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因为孩子从一出生就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就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作父亲的责任,我每月都有固定和较高的经济收入,从物质方面可以给予孩子更多,我的文化水平相对来说比原告高,能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文化教育,原告且因犯罪被判过刑,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各方面原告抚养孩子均不利于孩子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31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辉,现随原告方生活,被告带到原告处的嫁妆物品有:康佳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高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三组)、梳妆台一件,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非婚生子陈某辉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抚育费应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至该子满十八周岁为宜,即4807元/年×14.5年×20%=x.3元。被告所带嫁妆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儿子陈某辉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x.3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嫁妆物品(详见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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