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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宅急购房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宅急购房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宅急购房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武某通过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的房屋出售给郭某新,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承诺,在银行审批通过郭某新的借款协议后,且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收到银行放款,如违此项承诺,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支付武某贰万元。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完成过户。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收到银行放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与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12月8日完成过户后武某未在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收到放款,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武某要求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辩称逾期期间武某实际损失仅为利息,且共收佣金仅为500元,而约定x元违约金过高理由成立。综合本案,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应自逾期之日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的四倍支付武某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武某负担50元,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负担100元。

宣判后武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有超期行为及程序适用错误。本案2011年3月1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2011年7月20日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标的物是银行放款,因此作为收款方的我几乎不存在能够证明因为延迟放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认定仅仅为利息损失不当。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在于盈利多少,而在于合同的标的,本案双方约定的标的价款应为x元,2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就合同内容来看,这2万元一方面含有违约金的性质,另一方面是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自愿做出的一种承诺。不能简单的适用违约金来对此合同条款进行解读,更不能适用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可以本着酌减的规定。请求改判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支付我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并未超期,亦未影响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武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计算逾期时间错误。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银行放款,而原审法院计算时间时,未按工作日计算,而按自然日计算,属计算错误。正确逾期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7日共计68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我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属居间服务合同纠纷,违约金的标准不应适用此条款,而应按武某的实际损失来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违约金26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某承担。

上诉人武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计算逾期时间并不错误,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应支付我2万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1日,武某、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郭某新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承诺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15个工作日即让武某收到银行放款,如违反此约定,愿支付武某2万元。本案中,虽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明显违约,但鉴于其仅收取500元佣金,且武某的实际损失应仅为利息损失,原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相应酌减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武某上诉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放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并非约定按工作日计算违约金,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工作日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宅急购长兴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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