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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对孩子尽任何抚养义务,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原告与孩子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原告劝其外出打工,维持家庭开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把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深感再也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团、许某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双胞胎两个儿子,这是我们爱情的结晶。原告诉称我不务正业、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属实。总之,我与原告没有生过气,我们仍有和好的希望,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4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两个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2009年12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可以,且生育双胞胎两个男孩。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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