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缺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左右,其在被告西电项目部任门卫,工资900元,月清照发。2009年1月适逢春节,工长程××说节后再发工资,春节过后,他又推说2月发,后又推说3月,直至6月底,连人也找不见,后由一位叫王××的保管员给其计工。2009年9月,法院查封了该工地,王××说工地停工了,让回家。后找王××多次,直至2009年11月5日才由一位叫王×的经理给其写了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当庭提举了欠条一份,证明其在被告西电项目部当门卫时,被告欠其9000元工资未某。
被告未某某,未某证。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7月起,在被告的西电项目部任门卫,月工资90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从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某原告支付,加上2009年春节期间补助15天,被告共拖欠原告10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被告西电项目部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原告工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西电项目部任门卫,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力,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西电项目部是被告因工程需要而临时设立的机构,该项目的债务应由被告来承担,就本案而言,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工资9000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刘康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