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3日在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安某婷。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安某婷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我带的嫁妆物品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3日在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安某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今年正月初七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可以,且生育一女。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