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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分别为本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周湾村委庄户第一和(略)住户,双方之间因宅基地争议存在纠纷。该争议宅基地上有原告张某乙栽种的杨树二十多棵。2009年11月28日夜12时许,被告张某甲用菜刀将争议宅基地上张某乙栽种的23棵杨树砍毁。纠纷发生后,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对张某甲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所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28日夜12时许,张某甲在工业聚集区金桥办事处周湾村X组用菜刀将张某乙的杨树砍毁23棵,其中11棵在距离地面约1米处砍断,12棵在距离地面约1米处被环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诉讼期间,原告张某乙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被砍毁的23棵杨树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因本地缺乏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外地鉴定鉴定费用过高,张某乙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张某甲砍毁原告张某乙所栽种的23棵杨树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明的违法事实为凭,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某乙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的辩称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诉讼期间,原告张某乙提出财产评估申请后,因该项鉴定专业性强,本地缺乏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及异地鉴定费用过高等原因,原告张某乙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但原告张某乙因被告张某甲的侵权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对原告张某乙财产损失的价值可酌定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所砍树木的归属存有争议,因栽种树木的宅基地应归其所有,张某乙与该片树木没有关系;同时,由于张某乙不缴纳鉴定费用,对所砍树木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审酌定为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甲所砍树木归属问题。张某甲庭审中承认所砍树木是张某乙所种植,只是对树木种植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有异议,同时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砍毁的23棵杨树是张某乙所栽种,由此可见,树木所有权归张某乙所有。至于张某甲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争议,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其可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关于张某甲所砍杨树的价值问题。本案涉及的财产较为特殊,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张某乙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而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依据张某甲砍毁张某乙所栽种杨树的数量以及毁损程度,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适当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的角度出发,酌定张某乙的财产损失额为2000元适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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