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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被告赵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真金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由于原、被告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0年1月原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案审结前,原告的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完成,故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未主张。目前,原告已做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27.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伤势需做二期内固定拆除术;2、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做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362.36元。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原告童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带客在本市X路X路与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苏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书。2010年1月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童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同时判决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入院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做了内固定拆除术,并进行了复诊。由于双方对二期治疗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0年1月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承担了足额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争赔偿款中医疗费部分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二期医疗费人民币62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2元,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人民币24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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