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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5时15分,被告人张xx驾驶陕A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X区五星面粉厂路口左转弯时,适逢沈xx(被害人,男,53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沈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xx系在交通事故中引起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xx应予惩处。张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又能积极抢救伤员,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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