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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庞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庞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庞某及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行至本市X路X号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120日。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负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96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申请追加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庞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申请将医疗费变更为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10元,护理费变更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误工费变更为x元,增加住院日用品费28.5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庞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苏XX)系其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均由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上海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住院日用品费无异议;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进行鉴定,不同意赔偿,如果将来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赔偿,则愿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1500元。另,被告庞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77元、护理费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苏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关于医疗费,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费用,原告提供的单据中与就诊情况无法对应的部分不同意承担,且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195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25元计算75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同意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但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同意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112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交通费酌情同意200元;住院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庞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x.77元、护理费6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同意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195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X的轿车在本市X路X号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庞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于2010年4月2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车祸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周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7元(含伙食费195元)、护理费63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苏XX)属被告庞某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记录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单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7日,肇事车辆(苏XX)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故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负全责,故被告庞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x.9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经核,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庞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77元(含伙食费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中包括的伙食费195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庞某支付的医疗费为x.77元,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x.6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已为原告支付的伙食费195元应予扣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7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报酬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120日,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000元,但被告庞某已支付的护理费63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市长期居住、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现提出每月按照198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主张,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单,但上述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直至本案判决前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确凿证据,由于其已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客观地反映原告的工作、收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1120元计算,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180日,酌定误工费为6720元。关于交通费,应依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日用品费28.5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因鉴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x.67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67由被告庞某赔偿;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予被告庞某人民币x.77元);

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其中支付予被告庞某人民币630元);

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

六、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该款被告庞某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95元,应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215元);

八、被告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九、被告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28.50元;

十、被告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一、被告庞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9元,由原告周某承担人民币89元,被告庞某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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