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费建社,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黄某,市长。
委托代某人杨某建,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某人任育平,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办函[2008]X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我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建设的通知》以及岳府阅[2008]X号《关于我市天然气利用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关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认识到上述被诉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也没有针对岳阳县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故此,自愿申请撤回对岳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泰维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贾尚书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