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突然无故失踪,至今下落不明,也从未某原告联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82年正月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10月24日婚生男孩冷某。婚后,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6年,且未某原告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梓山居委会X栋X号房屋1套(面积约79.86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六年,且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未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冷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梓山居委会X栋X号房屋1套(面积约79.86平方米),归原告肖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