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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34岁。

被告孙某某,男,44岁。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3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普通低速货车沿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省道x+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建桩驾驶的豫x普通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后,后者又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孙某某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看车费等经济损失5166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3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普通低速货车沿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时,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王建桩驾驶的豫x普通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后,王建桩驾驶的豫x普通自卸低速货车又与姜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王建桩受伤,姜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损失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估价总值为535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及检测费110元。在上蔡县宏达停车场支出停车费及拖车施救费92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

另查明,姜某某系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即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右侧通行是造成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姜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孙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姜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姜某某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确定,为5350元×70%=3745元;2、鉴定费及检测费,根据原告支出的实际数额计算,即(400元+110元)×70%=357元;3、停车费、拖车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数额计算,即(800元+720元)×70%=1064元。上述3项,合计51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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