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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周某与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系原告吴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吴某、周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曹某以承包铁通资江机段通信管道工程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收取两原告收取工程投资款30000元,2010年6月7日收取两原告收取工程投资款20000元,2010年6月22日收取两原告投资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利息,后原告周某、吴某带民工到该工地处做工,在做工的过程中多次购买工地材料垫付材料款1873.5元,现工程已在2010年10月份完工,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投资款及垫付材料款,时至今日被告曹某分文未某,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61873.5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以承包铁通资江机段通信管道工程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收取两原告收取工程投资款30000元,2010年6月7日收取两原告收取工程投资款20000元,2010年6月22日收取两原告投资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周某、吴某带民工到该工地处做工,在做工过程中有被告曹某在单据上签字的1873.5元材料款等费用。两原告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及结算,现工程已完工。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投资款及材料款,时至今日被告曹某分文未某,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某出具收据原件三张,十二张材料款单据,对魏东的调查笔录以及两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以承包铁通资江机段通信管道工程为由收取两原告工程投资款60000元,此后两原告并未某与该工程的管理及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的规定,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合伙的盈利状况进行证实,且被告没有到庭,故对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材料款1873.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某承包的通信工程还有其他合伙人,两原告应向整个工程实质合伙承包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1873.5元垫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吴某、周某投资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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