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X区古汉大道风采足浴城从一个叫“军砣”(具体姓名不详)的男子处得到144粒“麻古”,将该“麻古”放入一只盛有茶叶的塑料瓶内藏匿。同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X区“谊居商务酒店”X号房内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被行政罚款处罚)一起将其中两粒吸食。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该房间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另142粒“麻古”。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缴获的“麻古”重1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庭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