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X区爱民东道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孟某兴达工贸有限公某职员,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员工,住(略)。
原告孟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翟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孟某为其所有的京x载货汽车在阳光财险公某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2011年9月16日,刘金泉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投保车辆与第三者郝润澄驾驶的冀x机动车相撞,导致第三者郝润澄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廊坊市公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委托廊坊市物价部门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认定第三者郝润澄的车辆损失为11057元。后,在廊坊市公某交通警察支队的协调下,孟某与郝润澄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按照调解协议对郝润澄进行了赔付。孟某认为其已与阳光财险公某签订了保险合同,阳光财险公某应当对孟某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阳光财险公某拒绝赔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阳光财险公某赔付孟某11057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公某负担。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商业保险单;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4、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6、估价鉴证明细表;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9、鉴证费交费票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某辩称:不同意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孟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孟某与第三者郝润澄达成的,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之约定,阳光财险公某有权对保险赔偿数额重新核定;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但至今,阳光财险公某的系统里没有任何关于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的查勘资料,亦未获得任何关于三者车辆的信息,阳光财险公某唯一知道的就是2011年9月16日20时10分刘金泉给95510报案,刘金泉在电话中称其与冀x发生了追尾事故。综上,因阳光财险公某对三者车的损失情况存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公某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某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孟某为其所有的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x)在阳光财险公某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阳光财险公某向孟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24时止。另,孟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孟某还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11年9月16日17时50分许,孟某所雇司机刘金泉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大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至廊泊线22千米+400米处时,京x大货车的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郝润澄驾驶的冀x的小客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廊坊市公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刘金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郝润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泉以电话形式向阳光财险公某报案,阳光财险公某收到报案后未进行现场勘查。2011年9月22日,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编号为廊价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后附损失估价鉴证明细表),内容是:受廊坊市交警支队委托,根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某、科学的原则,于2011年9月22日对X号委托定损财产进行了现场勘验和价值鉴证,定损财产是冀x的POLO汽车,车身颜色是红色,鉴证基准日是2011年9月16日,鉴证结论是事故车辆的定损价值为11057元,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11057元,车载物品损失金额为0元。
2011年9月27日,在廊坊市公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的主持下,刘金泉与郝润澄达成调解,由刘金泉一次性赔偿郝润澄修车费、拆某、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4500元了结此事。当日,刘金泉给付郝润澄14500元,廊坊市公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刘金泉、郝润澄在该凭证上签字。
另查,阳光财险公某交付给孟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与阳光财险公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阳光财险公某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阳光财险公某是否应当按照刘金泉与郝润澄达成的调解数额给付孟某保险赔偿金。阳光财险公某以其不了解三者车的车损情况以及未参与调解为由,要求重新核定车损,并拒绝按照调解数额赔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孟某所雇司机刘金泉已经履行了向阳光财险公某报案的义务,阳光财险公某在收到报案后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并最终影响其核定损失系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另,在孟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确有发生且其确向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阳光财险公某虽以未参与调解为由要求重新核定车损,但其于庭审中并未对三者车的车损及维修情况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故阳光财险公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孟某在阳光财险公某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孟某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后已通过司机刘金泉向第三者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等各项费用14500元,故孟某要求阳光财险公某赔偿11057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上述金额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保险赔偿金一万一千零五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