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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4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要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松、刘某福(均已判刑)、肖长明(另案处理)在一起议论如何赚到钱时,决定用假金龟去骗钱,确定到娄底交界的衡阳县X镇作案,并买了作案工具假金龟。2010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松和刘某松、刘某福、肖长明分乘2辆摩托车来到曲兰镇X组地段。刘某福和肖长明留在一山下等候。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松来到王新明、罗卜秀(系被害人)家,冒充联通公司人员,以到山上选地修发射塔需请人做工为名,将王新明、罗卜秀夫妇骗到其屋前山顶后吩咐王新明挖土坑,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假金龟埋在土里,然后用自带的遥控门铃冒充仪器在山上测量,叫王新明在埋假金龟的地方挖,当王新明挖出了假金龟。刘某松马上假装与公司通电话,然后对王新明夫妇说,被挖的乌龟经过公司电脑核实是100%黄金,公司要求上交。被告人刘某某便说表哥是做古董生意的,认识这样的“金龟”,谎称假金龟是古董,可以值100多万元。刘某松就趁机提出:由在场的4个人凑钱买些黄金上交公司,挖到的“金龟”由其4个人私自拿去卖了分钱。王新明、罗卜秀夫妇见有利可图,就同意凑钱,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松到自己家里,将家里的3200元现金和2个金戒指、1对金耳环交给了刘某松,被告人刘某松和刘某松将那个假金龟留给了王新明夫妇,以回去凑钱为由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松与刘某福、肖长明汇合后,继续住到曲兰街上一旅社里。被告人刘某松和刘某松、刘某福、肖长明各分得现金800元。骗来的2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由刘某松保管。2010年7月2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松、刘某福、肖长明又来到高汉村X组,采取相同方法骗取了肖爱国、邹卫成(系被害人)夫妇的信任,当场骗取现金1600元,同时要求肖爱国、邹卫成夫妇将余下5000元打到指定的账户上,并且留下了被告人刘某某新开的账号。当天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肖爱国、邹卫成夫妇在曲兰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汇5000元到被告人刘某某指定账户上。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松、刘某福、肖长明将骗取的现金1600元各分现金4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合伙诈骗二次,共骗得现金9800元,金戒指两个、金耳环1对,实得赃款1200元。

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前与同案人已将所骗的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于2011年3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易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罗卜秀、肖爱国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松、刘某福的陈述和本院(2011)蒸刑事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不目的,与同案人采取欺骗手段,合伙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各自所起的作用无明显大小之别,故无主次之分。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归案前主动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处刑虽无不当,但视其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事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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