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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丁。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程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程某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8时许,程某丙与妻子宋爱菊到本村北头原窑场承包地干活,在程某丙的地头有一土堆,土堆上是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高压电线杆拉丝的固定点,因固定高压电线拉丝的石头滚落在程某丙的地里,程某丙和其妻子宋爱菊在没有告知本村电工和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情况下,自己在地里挖一土坑欲将固定拉丝的石头深埋,在程某丙与其爱人宋爱菊挖好坑后,将石头往坑里挪时,二人均被电倒,宋爱菊不幸触电身亡。2009年11月16日,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宋爱菊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爱菊系因电击死亡。程某丙支付交通费2800元,尸体保存费5500元,鉴定费1500元。在高压电线拉丝周围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事发后,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对该电线杆拉线进行了修理。

另查明:宋爱菊有一女一子,女儿叫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叫程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宋爱菊之母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宋爱菊共兄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作为电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因其没有对程某丙承包地内的高压线拉丝进行安全检查和管理,致使程某丙之妻触电身亡,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程某丙和宋爱菊明知自己没有电力方面的常识,在没有告知电业部门和电工的情况下,自己挖坑埋高压线拉丝,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和本案的案情,酌定由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方承担40%的责任;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x元、赡养费3805元,予以认定;主张的尸体保存费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800元,系为处理该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3805元、尸体保存费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x元的60%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某负担360元,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4400元。

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受害人宋爱菊和其夫程某丙私自将高压电线拉丝挖出欲埋入其它地方所致发生的触电事故;受害人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任何人不得拆卸拉线”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电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请。

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对其所有的高压电线和电线杆拉丝等附属设施负有日常的安全管理维护义务,本案中,由于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维护,致使程某丙承包地内的高压电线杆拉丝底端的石头脱落,影响了程某丙的耕种,程某丙和其妻宋爱菊在整理该拉丝的过程某发生触电事故,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上诉称宋爱菊的死亡是因宋爱菊和其夫程某丙私自将高压电线拉丝挖出欲埋入其它地方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但本案中程某丙和其妻宋爱菊的行为显然不是“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其二人的行为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据此,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用于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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