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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与被告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郭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赵亚与被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练柱才,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柏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乡X路段时,在超越案外人寇学礼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致两车相刮,乘车人郭某受伤,被告柏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伯立停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2010年7月6日,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柏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徐州医学院检查报告单一份;4、徐州医学院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单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二份;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三份;9、交通费票据8张;10、出生医学证明及寇露戈户口薄登记卡二份;11、(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柏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方面审质证,被告柏某某对原告郭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无医生执业资格证明,证3、4、5系复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对,证6、8无异议,证7有异议,鉴定人无鉴定证书,证10出生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户口本无异议,证11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已经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告提交的证2,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3、4、5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6能够证明原告出院的日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7,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的依据;3、原告郭某提交的证8系原告鉴定伤残时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因原告郭某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在鉴定时乘坐出租车从家中到西城区鉴定机构,单程50元,往返应按支出交通费100元计算,其余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10,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原件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郭某之女寇露戈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1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且均未上诉,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柏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乡X路段时,在超越案外人寇学记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致双车相刮,寇学礼乘车人寇鹏鹏、郭某受伤,被告柏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16日寇鹏鹏、郭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寇鹏鹏、郭某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寇鹏鹏、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9040.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寇鹏鹏、郭某要求赔偿车损费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8日原告郭某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郭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女儿寇露戈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超越案外人寇学记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相刮,寇学记乘车人郭某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柏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对于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已于(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付,并已履行完毕。因原告郭某伤情至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案开庭时,原告郭某对其伤情未予鉴定,原告郭某于2010年10月18日对其伤情鉴定后再行起诉。原告郭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予赔付,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自出院日期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应计算为2010年8月23日至定残日前天:64天×13.2元=844.8元。其女儿寇露戈出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费应计算为17年×3388.47元×10%÷2=288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支出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9613.9元、误工费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7元,因鉴定费6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柏某某负责赔偿。原告郭某因未举出证据出院后需要护理,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郭某伤残等级及所伤部位,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x.7元;

二、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请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90元,被告柏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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