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财富广场X号楼X层东北户。
法定代表人席某。
委托代理人魏海娥、周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原告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运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娥、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某与马超凡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马超凡人民币x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由被告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东单元X号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但之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2010年11月24日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马超凡代偿了x元借款。综上,被告刘某背信弃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支付自2010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某;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000元,垫款补偿金x元,处置违约金5000元,计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管理费每天100元(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四、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律服务费x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应支付代偿款、利某、违约金、垫款补偿金、处置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法律服务费;2、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出借人马超凡的现金;3、证明及电子转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向马超凡代偿了x元;4、被告刘某和马超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两人的身份信息;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追偿欠款;6、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x元;7、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了出借人马超凡。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借款人,马超凡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马超凡借款x元,期限10个月,自2010年1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月息15‰,用途为做生意;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某、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数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而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方垫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垫款项及利某、罚息及垫款额的10%垫款补偿金;如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付诸法律的,除应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当日三方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收到x元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原告及出借人马超凡亦在收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以电子转账方式代偿了被告所借的x元,出借人马超凡收到该款出具了《证明》,载明其与被告借款合同中的权利某让给担保人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代理费x元委托该所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支付自2010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某;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000元,垫款补偿金x元,处置违约金5000元,计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管理费每天100元(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四、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律服务费x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借人马超凡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了全部借款x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5‰/月支付利某没有合同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另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代垫款额的10%垫款补偿金即x元×10%=x元和借款额的5%处置违约金即x元×5%=5000元处置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每日100元逾期还款管理费具有每日支付利某的性质,属重复计算计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原告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支付利某(利某计算自2010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垫款补偿金x元、处置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895元,原告负担579元,被告负担231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