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与被告苗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晚九时许,原告骑车下班回家,当原告行驶到株洲市X路段时,被告苗某驾驶湘B77××号轿车同方向从原告的左边冲过来,将原告撞倒,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80.15元(除已由被告支付的外);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陪护费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8元;交通费1990元;精神损失费x元;单车损失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15元。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就本案纠纷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晚九时许,原告骑车下班回家,当原告行驶到株洲市X路段时,被告苗某驾驶湘B77××号轿车同方向从原告的左边冲过来,将原告撞倒,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三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苗某已经支付了原告程某的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三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400元、陪护费9950元、交通费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支付账号为:18-1142××××(略);户名:贺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二、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被告苗某支付医疗费x元。支付账号为:(略)××××x;户名:苗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
三、被告苗某在2011年12月29日之前向原告程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88元;
四、被告苗某在2011年12月29日之前补偿原告程某1015元。原告程某无权再就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向被告苗某主张任何权利;
五、原告程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苗某自愿承担。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