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被告陈某丁。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洪某诉被告陈某丁、张某、陈某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陈某丁、张某、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与被告陈某丁结某,婚后长期与三被告一家生活。2006年原告将自己打工的积蓄拿出帮三被告改建原来居住的土木结某危房。由于申请房屋改建时被告陈某戊是户主,故以被告陈某戊的名字申报房屋改建手续,但实际建房款是原告和被告陈某丁共同出资的。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丁因感情不合离婚,被告违反承诺一直未分给原告房产及建房土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房产,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两间”。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与其结某后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外居住生活,原告陈某丁的与三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06年三被告家庭以被告陈某戊的名义改建房屋,原告并没有支付建房款。且原告的户口2010年才迁入三被告家庭所在地,故2006年申请改建房屋时户口人数四人并不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离婚时已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且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离婚已过一年半的时间,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结某后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外居住生活,原告陈某丁的与三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06年三被告家庭以被告陈某戊的名义改建房屋,原告并没有支付建房款。且原告的户口2010年才迁入三被告家庭所在地,故2006年申请改建房屋时户口人数四人并不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离婚时已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且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离婚已过一年半的时间,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陈某戊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结某后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外居住生活,原告陈某丁的与三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06年三被告家庭以被告陈某戊的名义改建房屋,原告并没有支付建房款。且原告的户口2010年才迁入三被告家庭所在地,故2006年申请改建房屋时户口人数四人并不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离婚时已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且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离婚已过一年半的时间,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丁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某。被告张某是被告陈某丁的母亲,被告陈某戊是被告陈某丁的父亲。2006年9月8日,被告陈某戊家庭以被告陈某戊的姓名,按照农村户口人数4人的标准向重庆市X区走马在人民政府申请重庆市X村民住宅改建用地许可证。2006年9月8日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垫江县。2010年,原告将户籍由重庆市垫江县X区X镇X组X号。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某丁本案争议的位于重庆市X村X社(原土地使用证号巴走集建91字第x号)房产无产权证,相关权证正在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丁、结某、离婚证、住宅改建用地许可证、全某人口增减记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丁其与三被告系本案争议的位于重庆市X村X社(原土地使用证号巴走集建91字第x号)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06年共同出资改建房屋,但原告在2006年9月8日时并非房屋改建申报许可证载明的户籍成员,且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改建房屋时提供资金,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均未举示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确定后,相关权利人可就房产分割事宜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