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丙。
原告尚某丁。
被告西向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尚某丙、尚某丁诉被告西向镇X村民委员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丙、尚某丁、被告西向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丙、尚某丁诉称,原沁阳市X镇X村(以下简称义庄三街)与捏掌村接壤的一部分土地划在捏掌村X村《权属界线协议书》内,引发了持久的土地官司。被告在原告与李某法加油站发生纠纷后,还在错绘的权属图和《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使得《协议书》合法化,导致了一系列不良的后果发生,从李某法四处托人求情到告上法庭,再到原告败诉至今11年来,原告及其家人精神痛苦已到极致,尚某丙几年来到法院、国某、国某所、镇X村委会等单位据理力争,不计其数,这不计其数的上访,每年都需要钱,原告的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也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与捏掌村李某法打某遭受的经济损失51112.96元和精神损害30000元(全某共8口人),共计81112.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也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应如何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捏掌村X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与李某法加油站有争议的地段划拨给原告,后被告又给了捏掌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沁阳市国某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义庄三街村X村权属界线问题的答复,证明土地确实出现问题,测绘出现问题,义庄三街村委不予更改。3、2005年12月28日经派出所民警侯立胜执笔,刘某州与尚某丁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与李某法加油站有争议的地段属于原告所有。4、宗地图一份,证明李某法所开加油站征地面积不含争议地段。5、2004年10月25日义庄三街村委与尚某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地段按宅基地划拨给了尚某丁。6、牛州的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4月15日在捏掌村X村委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捏掌村土地利用权属图上所加盖公章,是其在不懂的情况下,西向土地所工作人员让其所为,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更改。7、尚某州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4月15日在捏掌村X村委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捏掌村土地利用权属图上尚某州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权属图系无效证据。8、2006年11月22日沁阳市国某资源局地籍与测绘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局原来出具的权属协议书存在问题。9、2006年11月7日沁阳市国某资源局地籍与测绘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义庄三街X年没有建立土地所有权档案。10、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24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一张及病历档案9张,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462.96元。11、2010年9月30日西向镇X街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在该卫生所花费3000余元的医疗费。12、餐费44张,共计1690元,证明原告与李某法打某所支出的费用。13、租车费23张、打某复印单据7张、发票13张,证明原告与李某法打某所支出的费用。14、公车费69张票据,证明原告与李某法打某所支出的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义庄三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某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西向镇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7认为属于国某部门为相关土地权属划界过程中的行为说明,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时间与内容上看,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吻合,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白条或收款收据本身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3认为打某复印的单据7张不能作为合法依据,发票13张均无开票时间,不能证明何时因何事而产生,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2、4、5、8、9,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14、15,因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义庄三街X村X村,在沁阳市国某部门的土地档案资料中,两村签有一份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并附有权属界线图,该协议书载明:“西向镇X村对右图中各自土地的使用权界线位置明确,没有争议,经双方协定,同意图中所示境界线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界线。”在权属图上捏掌村委于1990年7月6日加盖公章并有当时的代表尚某周某字,2004年4月15日义庄三街村民委员会在该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盖章并签有尚某州的名字。2003年1月,李某法与捏掌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法在捏掌村X村辖区内建加油站。2004年8月,李某法在铺修加油站东北方向出路时,二原告以该地段权属归义庄三街所有,义庄三街村委在2000年已让其作为宅基地使用并有协议为由阻止李某法施工,在已修好的北边路上堆放石头等物品,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出示了一份2004年10月25日义庄三街村民委员会与尚某丁签定的协议书,显示义庄三街村民委员会将铁厂以北、新焦克路以南的一块地按宅基地划给尚某丁使用,而在义庄三街X村X村委认可该宗地在捏掌村地界。此后二原告与李某法多次发生纠纷,协商不成,2006年3月,李某法诉至法院,要求尚某丙、尚某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466.2元,诉讼中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尚某丙、尚某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原告认为土地权属图错误,被告方在错绘的权属图上签字后,又将争议地段作为宅基地划给自已使用,导致自己与李某法长期处于诉讼之中,并多次到有关单位反映问题。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错误某为使其多年来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某、信访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交某等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义庄三街村X村民委员会签署过边界协议之后,又将已经在协议上认可归捏掌村的地块划给二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方存在错误,且由于该错误某二原告与李某法产生纠纷,长期处于诉讼之中,并因诉讼及反映问题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此后,被告又未依据法律规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通过合法渠道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使二原告长期奔波,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该损害结果与被告方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负相应法律责任。但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对于原告采取不合法方法所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摩托车用油、日常用药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屈膝下跪费、横幅费、传单费、遗书费,不是原告依法维护其民事权利产生的合法、合理的费用,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侵权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交某、复印费,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及反映问题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误某、交某、复印费,故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和原告必定有实际支出的情况,酌定为5000元。考虑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与他人产生纠纷,给其心理上、精神上可能会产生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10000元,原告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向镇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尚某丙、尚某丁误某、交某、复印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西向镇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尚某丙、尚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尚某丙、尚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828元,原告尚某丙、尚某丁负担1000元,被告西向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夏永福
审判员宋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