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农历8月15日)被告安排职工请客喝酒,造成原告急性酒精中毒,不醒人事和别人闹事,使原告的眼镜、助某某等物品丢失。与别人发生纠纷后被告派人把原告抬到楼上又架到楼下,至次日凌晨2点被告将原告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目前原告损失严重,原告之父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应聘时原告所填写的登记表上未显示其是未成年人,也没有出示过任何证件来证明其是残疾人,平时也没听说过他是残疾人,没有人知道原告带有助某某。原告下班后领人去找人打架,砸人家的门,原告已不是在被告工作管理范围内。原告之父在原告下班后就应该亲自给原告打电话让他回家,平时原告均在家里住,作为家长必须监护孩子的一切安全,丢东西应该由其负责。原告在出事当晚很清醒。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应聘到新郑市佳祺开风扣碗食府(以下简称开封扣碗)工作,该店规定:晚上9时开饭,开饭时间为30分钟,所有住宿员工必须在晚上22时40分前回宿舍,23时30分准时熄灯休息,没有床位不在宿舍住的员工一律不准在宿舍过夜。原告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所填写的现住地址为老十字街,身份证地址为东大街X号,其并没有在开封扣碗宿舍内居住。2010年9月22日(农历8月15日)晚下班后原告没有回家住,因原告与其他人有纠纷,二人在电话中因话不投机,原告便伙同店内其他几个员工外出,到那人家里砸玻璃,当晚1时19分并有人报警,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已处警。事后,因时间较晚,几个人又翻墙回到开封扣碗店内,被被告发现,被告听人说原告好象喝酒了,就于当晚2时把原告送到新郑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至9时出院。在医院期间,原告的父亲去看原告时发现原告的助某某丢失了一台。现原告以被告在当晚举行员工会餐时用酒招待员工,致使原告饮酒过量,喝酒闹事后,在从开封扣碗店内楼上拉到楼下期间原告随身佩戴的价值x元的助某某丢失一台。关于原告是否在店内居住问题,原告之父当庭称原告很少在店内居住,其也不想让原告在店内居住,当晚是因为原告要值班,经与原告关系不错的店员赵云廷打电话告知,原告当晚才在开封扣碗店内居住,经当庭质证,赵云廷当场否认其没有打此电话,是原告自己打的电话,并且被告当庭否认原告当晚值班,且值班只是早8时上班,晚11时下班,比别人提前上班,晚下班而已,并不是值班时需在店内居住,店内也没有原告的被褥,平时原告根本没有在店内居住。
另查:原告系一听力残疾壹级的残疾人,有2010年3月4日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平时并不在开封扣碗店内居住,在2010年9月22日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许可而在店内居住。原告称当晚用餐时被告招待员工,致使原告饮酒过量的说法,根据被告方证人当庭陈述,晚餐只是正常的工作餐,桌上仅放有果啤,且一桌也有8、9个人,被告有证人证实均看到原告在店外喝白酒,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系当晚在店内饮酒过量,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店内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关于原告所讲的其财物丢失问题,原告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的助某某是什么时间及在哪儿丢失的,而其父亲讲,他是在到医院后才知道原告的助某某丢失的,因原告在下班后,曾伙同店内其他员工到别处滋事,在此期间,其并不是一直在开封扣碗店内,原告已脱离了被告的管理,对此期间所发生的事情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