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丙,小名“烂儿”。男,土家族,1986年12月22日出某于湖南省保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丁,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辩护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在保靖县X村,王某某林向某某铭、彭某某要K粉吸食,二人均说没有。王某某林之弟王某某过来捉住彭某某和彭某某,并掐住彭某某的脖子,彭某某之父彭某己心与王某某、王某某林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众人劝开。王某某林心里不服气,便打电话叫其外甥田某丙带人来帮忙。田某丙便邀约了贾某壬、贾某戊、彭某己、田某庚、田某辛等人持菜刀乘坐王某某俊的车子从保靖县X村。被告人田某丙持菜刀朝彭某己心的头部及身体砍击多刀,贾某戊、贾某壬等人也对彭某己心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己心死亡后果。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田某丙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田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某议,但辩称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彭某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丙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田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田某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保靖县X村的王某某林(已判决)在同村村民王某某海家喝过喜酒后,在王某某海家的梨树下向某某铭、彭某某要K粉吸食,二人均说没有。王某某林摸了一下二人的口袋,没有找到就准备走开。此时王某某林的弟弟王某某走过来抓住彭某某和彭某某,彭某某挣脱后,王某某一手某住彭某某的脖子推他。彭某某的父亲彭某己心见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王某某林走过来给王某某帮忙。彭某己心与王某某林、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被众人劝开。王某某林与王某某被王某某劝往公路上,王某某林心里不服,给其外甥即被告人田某丙打电话,称其打架了,要田某丙带人过来。田某丙接到电话后,便邀约了贾某壬(已判决)、彭某己(已判决)、田某庚(已判决)、田某辛(已判决)。然后打电话向某世俊(已判决)借车,王某某俊说单位车不能借给别人,答应自己开车送他们。田某丙又打电话给贾某戊(已判决),要其到万家超市送钱来。然后5人在保靖县X镇“魅力四射”门口上了王某某俊的车,在万家超市门口田某丙与田某庚、贾某壬下车去超市买菜刀,贾某壬与田某庚在超市买了7把菜刀,贾某戊来后给了贾某壬120元钱付款。之后,田某丙等人携带菜刀乘车前往保靖县X村。
王某某林在给田某丙打完第一个电话后与王某某、王某某上了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车上王某某林再次给田某丙打电话,问他到哪里了,带家伙没有。车快开到向某某家经销店时,王某某林再次给田某丙打电话,讲自己快到学校了。被告人田某丙等人将车开到和平村向某某家经销店时,看见其舅舅王某某林等人站在那里,便示意王某某俊停车。下车时,贾某壬取了一把菜刀藏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田某丙则在路途中已经取了一把菜刀藏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田某丙等人下车后王某某俊将车打倒准备回城。王某某林便叫田某丙等人上去搞去,同时还推王某某上去搞去。王某某在一旁阻止,田某丙等人及王某某就都没有动。此时,彭某己心等人坐着一辆红色的面的车从王某某海家方向某过来,因路上停有三轮摩托车,还站着很多人,面的车过不去便停下来。彭某己心打开车门跳下来就直扑王某某等人,并且将王某某打了一拳。王某某就与彭某己心相互扭打,田某丙见状,便用菜刀将彭某己心的头部砍了一刀,彭某己心立即倒在地上。贾某戊捡起一块碎水泥砖朝彭某己心砸去,贾某壬挣脱张某某的阻拦,跑上去将彭某己心的左腿砍了两刀,田某丙还朝彭某己心的左手某、胸部砍击多刀,后田某丙一伙迅速逃跑。田某丙等人叫王某某俊开车将他们送往熬溪方向,途中,田某丙等人下车将菜刀丢弃在草堆中,王某某俊一人开车回保靖县城。田某丙等人一直沿山路跑至水银花桥村,彭某己接到王某某俊的电话,得知被砍的人已经死亡。后田某丙等人乘车逃往张某界,再相继分散逃跑。被害人彭某己心被砍后身亡,经鉴定,彭某己心系生前被他人锐器砍击头部、躯干部及左侧上下肢,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田某丙在其母亲的陪伴下主动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己心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保靖县公安局公(保)尸鉴(法医)字[2009]X号尸体勘验笔录:彭某己心系生前被他人锐器砍击头部、躯干部及左侧上下肢,致失血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的现场位于保靖县X组,中心现场位于向某某家厕所北侧的公路上,在一水泥砖堆北侧有一具男尸,呈仰卧状躺于地上,尸体两腿间有一块缺失一半的水泥砖,该水泥砖上有擦拭血迹,尸体头部西侧有三块碎水泥砖块,南面水泥砖块南侧有喷溅血迹。地上有血泊。
补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彭某己的指认下,在保靖县X村狮子坳,在迁陵镇X路狮子坳段去阳朝新龙村X路X路上山200米左右处南侧坎下一灌木丛中,发现一把不锈钢菜刀(编号为X号),该菜刀东侧有一白色塑料袋,袋上有万家超市字样,袋内有三把未开封的非凡牌菜刀,该三把菜刀与X号菜刀同规格。侦查人员对菜刀进行了扣押。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田某丙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其
2009年伙同贾某壬、贾某戊等人伤害被害人彭某己心的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现场。经指认,田某丙确认作案的地点为保靖县X村向某某代销店前的公路上;其丢弃菜刀的地点位于向某某代销店前公路坎下的一丘水田某。
4、辨认笔录:2009年5月6日,彭某己对16张某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某中X号照片是贾某戊,X号是贾某壬,X号是田某丙,X号是田某庚,X号是田某丙的舅舅,在案发现场喊田某丙上去搞去的人,X号是司机王某某俊,X号照片和X号照片上的人是在现场动刀砍被害人的人。
5、证人王某癸的证言:看见彭某己心被砍倒在地后,她两次给110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证人彭某某证言:他系被害人彭某己之子。2009年4月30日在其三表叔家吃过喜酒后,王某某林向某和彭某某要K粉,他俩都讲没有。王某某林就搜他们身。王某某来了又将他二人捉住。他挣脱后,王某某将彭某某捉住,并卡彭某某的脖子。彭某己心解劝,与王某某林、王某某发生了争吵,并互相推了几下,后被人劝开。后他们一家乘车准备回去,车子开至村里小卖部那里,前面停有一辆三轮车及一辆白色的面的车。彭某己心下车与王某某相互推起来。彭某己心被人砍倒在地。
7、证人彭某某证言:在王某某海家办喜事的当天,王某某林向某和彭某某要K粉,两人都讲没有,王某某林就来搜身。之后王某某来了,听见没有东西就将他脖子掐住,他挣脱之后就离开了。
8、证人唐某某证言:他系被害人彭某己之妻,2009年4月30日,她一家到和平村喝喜酒。看见王某某将彭某某的脖子掐着,头发抓着。彭某己心解劝,与王某某林、王某某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她打电话喊张某某开车来接,她一家与唐某某、唐某某上了车。当车开到和平村向某五经销店时,有辆三轮车停在路上,车子过不去就停下了。当时,王某某林、王某某等人站在经销店门口,彭某己心下车就和王某某扯起来。站在前面的四五个年轻人就扑过去抽菜刀砍彭某己心,有人对着彭某己心的头部搞了一下,彭某己心就倒地了。扑过来的几个年轻人对着彭某己心又一阵乱砍,不过1分钟,他们就跑了。彭某己心死亡,后他与儿子彭某某抓住王某某不放。
9、证人王某某证言两份:2009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他在王某某海家中喝喜酒出某看见王某某林、王某某和彭某己心父子在吵架。王某某就将他们劝开。他乘坐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村部。来了一部白色的面包车,下来了几个年轻人,走过问是哪个搞的。此时,彭某己心一家坐面的车来了,彭某己心下车就打了王某某一拳头。有两三个年轻人就扑了过去,用菜刀先是对彭某己心的头部砍了一刀,接着身上砍了一刀,彭某己心就倒地了。
10、证人唐某某证言:2009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看见王某某林向某晓军和彭某某要东西,王某某上来捉住彭某某和彭某某,彭某己心解劝,衣服被王某某扯烂了。唐某某喊面的车来接,他与彭某己心一家上车准备回保靖。在向某某房子前,停有一辆三轮车,将路堵了。彭某己心就下车了,唐某某跟着下了车,彭某己心与王某某就吼,后他听见“啊”的一声,看见彭某己心倒在地上。有三四个人用菜刀砍彭某己心。
11、证人唐某某证言:在王某某海家里喝酒,后来看到彭某己心和王某某林、王某某发生争吵。唐某某喊车来接他们回保靖县城。他和彭某己心等人上车后,在向某某的小卖部那里,前面有一辆三轮车和一辆头朝保靖方向某面的车。彭某己心就下车走向某光建那边,等他下车去看时,发现彭某己心已经倒地。还二三个人拿菜刀在砍彭某己心。
12、证人唐某某证言:2009年4月30日下午,彭某己心与王某某林、王某某在王某某海家喝完喜酒后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他听见王某某林第一次打电话时讲:“我们上面喝多酒了,搞架了,你们快上来。”之后,听见王某某林第二次打电话讲:“你们来了没有,到哪里了,带家伙没有”
13、证人唐某某证言:在王某某海请酒的那天,彭某己心与王某某林、王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劝开。他离开后接到唐某某电话说彭某己心被砍得很严重。他赶回来看到彭某己心被砍倒在向某某家经销店门前的公路上。
14、证人向某某证言:2009年4月30日,他与张某某受彭某己心妻子之托,包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到和平村去接彭某己心。找到彭某己心等人后乘车回保靖。当车开至和平村村部时,因人多车过不去就停下来了。彭某己心下车冲出某,他下车时看见一个男青年拿着一把菜刀朝彭某己心的头部砍了一刀,彭某己心就倒地了。另外一个男青年就拿着一块砖头要砸彭某己心,他上前阻止。另外一个男子拿菜刀朝倒地的彭某己心身上砍了一刀。然后那些年轻人就跑了。
15、证人张某某证言:他证实的内容与向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贾某壬等人伤害彭某己心的经过。
16、证人伍某证言:她系王某某之妻,2009年4月30日,她看见王某某林、王某某、王某某安、王某某开着三轮车来了,他们4人在向某某家前面休息。下午六点左右,从县城方向某了一辆面的车,车上下来了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是田某丙。从王某某海家方向某来一辆红色的面的车,因为路上站满了人,车就停下来了。彭某己心从车上下来与王某某边吼边打,从县城来的那些人就用菜刀砍彭某己心,彭某己心就倒在公路上。那些人朝保靖方向某了。
17、证人向某某证言:2009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安、王某某林、王某某、王某某乘坐王某某的三轮车来到他家小卖部附近。讲他们与彭某己心发生矛盾的事情。过了十多分钟,从保靖方向某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了五六个年轻人,司机开车走了。听他们的语气好像是要打架,王某某就劝他们不要搞,他们就没有动了。又过了十几分钟,彭某己心一家乘坐一辆面的车来了,面的车过不去就停了。彭某己心下车后与王某某林等人争吵,过了两三分钟彭某己心就倒在地上了。那几个男青年不见了。
18、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4月30日晚8时许,彭某己要他找车去水银乡X村接他们,他找车接到了田某丙等6人。他们在车上讲砍死人的事。
19、证人王某某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一致,张某某要他开车接人的经过。
20、证人彭某某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21、证人王某某证言:她系田某丙母亲,2009年4月30日得知儿子被王某某林喊上去了,他要丈夫田某去和平村阻止田某丙。晚上七八点钟田某回来时讲彭某己心被砍死了,田某丙等人已不见了。她在公安民警的规劝教育下,想办法寻找田某丙的下落,2011年9月7日,她送田某丙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
22、同案犯王某某林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
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发当天是因为自己向某文心及彭某某要K粉,导致了与彭某己心发生扭打,后王某某林打电话喊田某丙带人到和平村,并且在向某某家附近,田某丙等人将彭某己心砍倒在地。
23、同案犯贾某壬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他们参与本案是受田某丙的邀约给田某丙舅舅帮忙。他与田某庚、贾某戊受田某丙的指使到万家超市买了7把菜刀,120元钱是田某丙喊贾某戊出某。到了和平村以后,田某丙年纪大一点的舅舅喊上去搞去,被害人来到案现场时一下车便扑向某田某丙年轻一点的舅舅。田某丙首先朝被害人头部砍了一刀,接着还砍了他手某附近,他朝被害人的左腿上砍了两刀,贾某戊用砖头朝被害人头部打了一下。
24、同案犯贾某戊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
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他受田某丙的邀约指使在万家超市收银台给了贾某壬120元钱买菜刀,参与到复兴镇X村去给田某丙的舅舅帮忙。案发时,被害人首先扑向某某松的舅舅、田某丙第一个用刀砍向某害人的上半身,被害人被砍倒在地后,他用水泥砖朝被害人砸去、贾某壬也拿刀朝被害人的腿部砍了两刀。
25、同案犯王某某俊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
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案发当天是田某丙说其舅舅被打,要去看一下,叫他开车送到和平村。当他将田某丙等人送到和平村后打倒回城时,接到彭某己的电话叫其开车回去接。田某丙等人上车后讲了砍人的事情,他将田某丙等人送到了一个山坳上。
26、同案犯彭某己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去复兴镇X村是受田某丙之邀,后在魅力四射门口上了王某某俊的车,在万家超市门口田某丙、田某庚、贾某壬下车去买刀。到了和平村以后,田某丙年纪大一点的舅舅喊上去搞去,被害人一下车便扑向某田某丙的舅舅。田某丙首先朝被害人头部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地,贾某壬朝被害人的左腿上砍了两刀,贾某戊用砖头朝被害人砸去,他搬起砖头准备砸的时候,看见熟人便没有砸了。
27、同案犯田某辛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
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去复兴镇X村是受田某丙邀约,去的时候是王某某俊开的城管车。在万家超市门口,田某丙、田某辛、贾某壬下车去买刀。到了和平村以后,田某丙的舅舅喊上去搞去,被害人到现场时将田某丙的舅舅手某子上搞了一下。田某丙与贾某壬用刀砍被害人,将其砍倒在地。贾某戊用砖头砸被害人。
28、同案犯田某庚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
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去复兴镇X村是受田某丙邀约,去的时候是王某某俊开的城管车。到万家超市门口,田某丙、田某庚、贾某壬下车去买刀。案发时看到被害人被砍倒在地,田某丙与贾某壬用刀砍被害人,贾某戊用砖头砸被害人的头部。
29、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是因为王某某林向某某铭及彭某某要K粉未成,导致了王某某林、王某某与彭某己心父子在王某某海家的梨树下相互扭打在一起。后王某某与王某某林被王某某安劝上三轮车至向某某家附近。王某某曾听见王某某林两次打电话给他人,叫其打电话带人上来。案发时,彭某己心先向某光建去过去,两人相互扭打。第二天得知彭某己心被砍死。
30、被告人田某丙的供述:接到其舅舅王某某林的电话后,邀约他人持菜刀到复兴镇X村致死被害人彭某己心的经过。
31、报案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文书:2009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复兴镇X村民王某癸电话报警称,复兴镇X组的彭某己心被人砍死在该村学校附近的公路上。保靖县公安局已于2009年5月1日立案侦查。
32、抓获经过说明:清网行动开展以来,保靖县公安局干警多次登门来到田某丙的家中,对田某丙之母王某某宣讲政策,反复规劝。2011年9月8日,王某某亲自将田某丙送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
33、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林、贾某壬、贾某戊、田某庚、彭某己、田某辛六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俊构成了窝藏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贾某壬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贾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田某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彭某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田某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丙及被害人彭某己心的出某日期、出某、住址等基本情况。
调解协议证明了被告人田某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丙因其舅舅王某某林与被害人彭某己心发生纠纷,在王某某林的邀约指使下,又邀约他人报复彭某己心,田某丙持菜刀朝彭某己心的头部、手某、胸部砍击多刀,造成彭某己心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田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丙辩称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彭某丁提出“被告人田某丙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田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田某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王某某林殴打彭某某,被害人彭某己心上前解劝后与王某某林兄弟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王某某林不服,叫其外甥田某丙带人前来帮忙。在彭某己心再次在村里碰见王某某林后,彭某己心上冲上去打了王某某林一拳,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彭某己心持菜刀朝被害人彭某己心头部砍了一刀,将彭某己心砍倒在地后,又继续持刀朝被害人身体砍击多刀,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系故意杀人。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田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己心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田某丙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某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某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张某利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