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刘××家中玩耍时,趁刘××身体行动不便,将刘××卧室桌子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当场抢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玩耍时将抽屉内现金1200元抢走的陈述;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害人刘××行动不便,没有自理能力的证明;证人刘××对听刘××讲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家中现金1200元抢走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