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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34岁。

被告李某,男,37岁。

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2日婚生男孩李XX。于2007年6月29日婚生女孩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生气,主要是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自2010年9月份将房屋盖好后,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不择手段的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李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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