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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2001年前销售原告生产的鞋,2001年2月2日结算,欠鞋款x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属实。但被告已给了原告部分鞋款,有收条为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鞋款贰万叁仟捌佰元正(x)。张某某。2001年2月2日”,被告认可此欠条。审理中,被告提供收条四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货款壹仟元整。曹某宝。2004、11”、“今收到现金壹仟伍佰元整。曹某宝。2005年7月”、“今收到货款伍佰元整。曹某宝。2005、7”、“今收到鞋款贰仟元整。曹某某。2009、6、21”,四份收条数额合计为5000元,原告对此四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曹某某x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已付原告鞋款5000元属实,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x-5000=x元)。关于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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