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家园X门X栋XX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长沙县X组XXX号。
原审被告姚X,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长沙县X组XX号。
原审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东路XXX号。
负责人陈XX,经理。
上诉人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姚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委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向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但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谭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