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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家园X门X栋XX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长沙县X组XXX号。    

原审被告姚X,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长沙县X组XX号。    

原审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东路XXX号。    

负责人陈XX,经理。    

上诉人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姚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委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向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但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沙XX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谭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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