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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安晓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的妹妹。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安晓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召陵区X路X号院。系薛某的女儿。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安晓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与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晓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薛某队里修路,因薛某家门口常年积水,其便到陈某甲家里,要求陈某甲给薛某门口铺高一些,但是陈某甲母亲与薛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薛某的女儿安晓项帮助其上前理论,薛某、安晓项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乙卡住安晓项的脖子,造成安晓项受伤。后薛某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7日入院,2010年7月20日出院,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4304元。安晓项住院治疗,2010年6月7日入院,2010年6月8日出院,共计2天,花费医疗费841.26元。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6日,漯河市公安局作出(漯)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认定薛某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安晓项与陈某甲、陈某乙因铺路在河堤上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出示的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薛某向法院出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薛某所受损伤系陈某甲所致。故薛某要求陈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安晓项的医疗费用841.26元,应由陈某乙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晓项医疗费841.26元;二、驳回原告薛某、安晓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薛某、安晓项负担4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合上诉人在当时案发过程时间和受伤的情况,住院的时间及一审中上诉方提供的证人陈某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打斗存在因果关系。纵观本案,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河提上发生打架纠纷的事实存在,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上诉人伤害后果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书关于第二项判决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二审中辩称:陈某甲没有殴打薛某,有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虽然发生口角纠纷,但陈某甲未打薛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甲是否对薛某造成人身损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某称陈某甲将其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薛某应当就陈某甲损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薛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或者陈某事实经过不清情形,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陈某甲提供的,并且薛某在源汇区阴阳赵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提及的罗培花、胡爱花等现场证人在公安机关和原审法庭陈某案件事实详尽且吻合一致,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予以采信,均不能证明陈某甲殴打薛某。因此,薛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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