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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朱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女,20XX年X月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学生,住郴州市X镇XXX桥村X组。

原告朱某,男,20XX年X月27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两原告法某代理人唐X珍,女,198X年X月2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两原告母亲,住(略)。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唐X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赛军,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朱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朱某的法某代理人唐X珍,被告珠江桥村X组长唐X龙及委托代理人黄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朱某诉称,她俩的母亲唐X珍出生于被告组,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嫁与柿竹园矿职工朱某。原告母亲的户籍一直未迁移被告组,两原告出生后随母亲唐延珍落户于被告组,也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平时,被告组在分配集体收益时给予了原告享受。可是在2011年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按人平35000元予以分配,却没有给两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某益,请求人民法某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组民同等待遇,补发征地补偿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

2、原告父母亲结婚证及原告父亲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系非农户口,而原告随母落户于被告组,系被告组成员。

3、2011年被告征地村民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35000元,而没有给原告分配。

被告珠江桥村X组辩称,原告朱X、朱某不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没有生活在被告组,也不以被告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落户于被告系单方行为,未经被告组多数村民同意。两原告没有依法某包被告组的集体土地,不应享有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同时,依照组里制定的组规民约,两原告不属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请求法某依法某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2010年2月10日制定的组规民约。证明两被告不属集体利益分配对象。

5、2012年2月8日制定的分配方案。证明这次组上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系多数人通过。

原、被告对双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与相关法某相抵触。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1、2、3。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出生于20XX年X月8日,朱某浩出生于20XX年X月27日。两原告的母亲唐X珍系被告珠江桥村X村民,外嫁柿竹园矿一职工。两原告出生后随母亲唐X珍落户于被告珠江桥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平时,两原告与被告其他村民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也享受了同等分配。可是在2011年,被告组的部分土地因城市建设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组按人口平均分配35000元,却以组规民约的规定未能给两原告分配,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两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被告的组规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与法某相抵触的组规民约拒绝分配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朱X、朱某土地征收补偿费70000元。

二、如果被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某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某、农田水某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某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某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某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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