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北流市××钢材经营店业主。
被告蔡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55700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50700元未付。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约定在2011年11月26日前支付3000元,其余部分约定在2011年12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50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被告蔡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55700元,并立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50700元未付;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约定该欠款在一个月内付3000元,余下年内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梁某是北流市瑞邦钢材经营店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梁某钢材款50700元;
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梁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50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某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