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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同村村民张某因纠纷于1995年3月26日将巫溪县X村居民覃业国砸伤致死,随后张某逃逸并被巫溪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刘某明知张某致覃业国死亡一事,仍然于2011年正月让张某在贵州省遵义市其承包的“思遵高速公路SZTJ-13合同段第四工区”工地上务工。同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在刘某承包的工地上对张某实施抓捕时,张某逃脱,遂将刘某抓获。同月13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民工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张某、陈某、傅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张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蔽场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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