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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雅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雅公司(L’x),住所地法国巴黎皇家大街X号(x)。

法定代某人约瑟.蒙泰罗(x),代某人。

委托代某人明某某,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某人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明某某、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与第x号“元音态度x”(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x号“x: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x”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喷瓶及香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莱雅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发音等方面差异明某,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在认定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将其整体比对,不能仅将商标的文字构成要素抽出来单独对比。在整体对比时,引证商标中的中文、花体英文、不规则圆形所映衬的两个英文小写单词与申请商标差异显而易见,且在含义、发音等方面亦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在文字含义上分别具有显著性或显著产源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差异明某。二、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已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因此,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也应获得注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类别上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莱雅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3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化妆剂、成套化妆用具、香皂、洗发液、香料、香精油、牙膏、洗澡用化妆品。

2004年5月12日,杨轶在第21类香水喷瓶、非贵重金属餐具、陶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元音态度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2004年8月3日,大班有限公司在第3类假牙清洗剂、香柠檬油、化妆品、纱布、牙膏、香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x: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针对莱雅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二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莱雅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莱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其他商标形成共存,因此,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存在近似,不是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莱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商标使用商品在第23类,引证商标一在第21类,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中,申请商标的成套化妆用具与引证商标一的香水喷瓶是有区别的商品,前者是成品、工具,后者不是,也不会空着出售,而前者消费者却可以直接购得。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申请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商品分属国际商品分类表中的不同类别组群,但该分类表对商品类别的分类划分并不构成规范的法律事实,而应当在商品经济活动变化中对其商品分类客观准确把握。申请商标中的成套化妆用具与引证商标一的香水瓶虽分属不同商品分类表,但两者均已属于化妆用具范畴,其使用、生产及销售均相近,因而属于类似商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有英文文字“x”,申请商标的全部文字与两申请商标的部分文字完全相同,消费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认读识别时,容易产生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关联商标的认识,引证商标中的其他文字及图案不能使消费者的认知产生区别认识,申请商标构成了引证商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其他商品类别上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法定事实依据。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莱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某审判员蒋利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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