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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元,仙游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居民。

被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36元、误工费人民币6160元、护某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材料费人民币18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01元。因被告未缴纳强制险,故请求被告林某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1元。

被告林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已垫付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折抵;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林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自仙游鲤城方向沿旧仙榜路往仙游县X镇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X村X路X路段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36元。2010年9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9月15日出具诊某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2010年11月16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刘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某期限从鉴定之日起12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林某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7月1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某期限为90日(包含住院时间)。2010年9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强制险。被告垫付原告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医疗费人民币x.36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二张、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为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期间,心脏乳彩超检查及肝脏三维为非必要项目,费用总额431.1元,其它医药诊某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损伤直接相关,为合理及必要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人民币431.1元为非必要项目,其它医疗费为合理及必要的,故本院可以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26元(x.36元-431.1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6160元,具体计算方法是55元/天×(22+90)天。被告则主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护某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某人民币x元,具体计算方法55元/天×(22天+193天).被告则主张,护某标准应按53.3元/天,护某时间只能按90天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因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护某期限为90日(包含住院时间)。故本院可以认定护某为人民币53.3元/天×90天=4797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故应认定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被告则主张,原告仅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某证明书的建议而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依据不足,故应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是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已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故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是必须的,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某证明书证实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x元可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残十级,故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支付适当营养费是必要的,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人民币47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所受的伤残只是十级,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支付人民币x元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伤残,且伤残程度为十级,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所花去的交通费,故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但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26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护某为人民币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4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20年-4年)×10%×6680元/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x.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肇事车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林某应先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x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原告超过强制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26元(x.X-X-X),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仍由被告林某承担60%,即应承担人民币x.26元×60%=x.4元。故被告林某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x元+x.4元=x.4元。被告已垫付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x.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四万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四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添

审判员林某良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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