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系志丹县吴堡中心小学教师,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系志丹县X镇赵沟门行政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农民,系王某乙父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旦八镇路边徒步行走期间,被告王某乙驾驶一车号为陕x的小轿车将原告撞倒。报警后,原告被闻讯赶来的家属送到志丹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当天即入住该院准备手术治疗,后实施了内固定手术,目前内固定未取除。志丹县交警大队后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以后,到延安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尚需x元。原告住院以及鉴定期间共计开支医疗费x.5元,因住院及评残而误工一月损失误工费3000元,家属护理费2000元。
针对以上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申请交警队给予调解,但因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调解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权。
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的司法解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等合计x.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王某乙承担。
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以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志丹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被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以及治疗经过。
4、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延大附院医疗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王某甲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鉴定费x.5元。
5、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陕x号小型轿车是购买康世明的。事故已经发生了,已支付原告x元,我现无能力支付,法院按规定处理。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答辩称已付原告x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已付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其购买康世明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志丹县X镇移动公司门口处向旦八镇飞达通讯门市门口处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王某甲撞倒,造成行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会议研究后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某甲的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9日在该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x.5元。原告的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延天恒[2009]司法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原告已付被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x.5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5元,已付x元,下余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