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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三丰可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退休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林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中河鼎晶食品商行业主,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高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街道。

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林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案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林某、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轻型普通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沿鄞州区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胡伟祥、胡星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某516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含拆除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x元,交通费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答辩称:被告高某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清楚。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高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上载了两人,违反了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肇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住院26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9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87元的事实;

5、鄞州二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x元的事实(含拆除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

6、收某收某、收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某5160元的事实;

7、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某期限需2个月,营养期限需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等事实。

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已垫付了医疗费x.62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第1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高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违规载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3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向证据,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故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某、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对第5向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且费用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建议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但其同时提出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明,鄞州二院作为原告的主治医院,其所出具的证明应更有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对第6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护某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护某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第7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的护某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及营养期限过长,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三丰可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月收某为20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轻型普通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沿鄞州区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胡伟祥、胡星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鄞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2元(其中被告林某垫付x.62元)。2012年1月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某期限需2个月,营养期限需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00元(修理费已由被告林某垫付)。

又查明,被告高某系被告林某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正在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某系被告林某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林某赔偿。关于护某,本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92元每天,出院后50元每天。原告与被告高某、林某关于住院期间护某为120元每天陈述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为4个月,但该4个月中包括了原告拆除内固定期间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3日,误工费为6267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期限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又未能提供其拆除内固定需住院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从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期间护某3120元,出院后护某1700元,误工费6267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某2392元,出院后护某1700元,误工费626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马某其余损失x.62元。扣除已支付的x.62元,被告林某尚应赔偿原告马某23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某1101.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23元,被告林某负担9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某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某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某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某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奇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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