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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沪x车在本区X路X路约800米处与骑自行车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郑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原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交通费54元、误工费9,900元(1,65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1.6年)、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

被告李某、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想说明一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停下,系原告自己撞上来的。被告李某系在履行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在出院后产生,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已经治愈,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才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元、辅助器具费850元,无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认为原告系退休工人,是否还有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认为过高;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140.8元,认为应考虑参与度,请求法院依法处理;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对其中的1,600元无异议,对另8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8、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783.49元、护工费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李某、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确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783.49元、护工费60元属实,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履行职务驾驶登记于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800米处非机动车道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郑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原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郑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05.49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17元),该些费用原告自行支付922元,余款6,783.49元由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颈椎支具固定2个月……”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法律服务费。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护工费6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花850元购买颈托。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损伤并致颈部活动度丧失(应考虑原有颈椎退变的影响),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颈部改变主要因外伤所致,外伤对其伤残评定的影响约占80%;由于原告年龄为72岁,故“颈3/4—颈5/6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也应考虑原有颈椎退变的影响,颈椎退变对其伤残评定的影响约占2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原告户籍资料记载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1996年12月原告领取钳工证书。1998年12月原告与上海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2010年4月上海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郑某某系其单位聘用的高级钳工,月工资1,650元,因2009年11月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故扣除其每月1,650元的工资。

五、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聘用协议书、钳工证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颈托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负、原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其总金某为7,588.4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1,65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的鉴定情况,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只承担1,6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50元,考虑到出院医嘱记载,原告主张购买颈托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碰撞,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8、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1.6年),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确定数额后,考虑到原告原有颈椎退变的影响,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41,526.7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10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030.72元,剩余部分5,078.49元由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承担60%即3,047.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71,030.72元;

二、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047.09元,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6,783.49元、护工费60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790元,原告郑某某应退还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3,006.4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12元,被告某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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