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市某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负责人。
原告镇江市某五金工具厂与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4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5批钢钻,合计货款64,105元,但被告仅偿付货款20,000元,余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4,105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订购单5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为64,105元;
证据二、特快专递详情单等6份及托运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告已经将金额为58,8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镇江市某五金工具厂货款44,105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某五金工具厂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