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x号轿车至杭甬高速公路宁波市往杭州市方向10KM+700M附近时,车头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XXX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朱某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孙某、唐某、张某甲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8日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