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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与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多健、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扩建校舍,工程施工由被告唐某承包。同年2月22日,被告将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经认真协商达成了《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爆破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后,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石方爆破任务。2010年12月,经邵阳市天健造价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石方爆破数量为2971.36方、2386.8方、9340.746方;另职业技术学院负责该工程的戴军副院长书面确认道路工程石方爆破量为2054.48平方米、石方爆破总量是x.386方。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立方米7元,总价格x.7元,扣除生活预支、油某、炸药费共x余元,尚下欠x.7元。去冬,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已经结算,原告便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推托至今,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合同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情况。

3、书证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工程结算时间是2010年12月。

4、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出具的书证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5、工程预【结】算表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同上。

6、消某、油某等票据原件一份共30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早在2007年就已经结清。原告完成多少工程量都有签单,石方爆破由三家公司共同完成。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某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石方总量也没有异议,但提出石方量不是原告一家做的,是由三家一起做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方所交的押金已退,只是原告没有退还押金条,原告提供的油某票据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22日,原告李某、张某(乙方)与被告唐某(甲方)就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新建地方石方爆破签订《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爆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现整个石方工程,以测量数据或甲、乙双方通过丈量为准将整个工程包给乙方。单价每立方米柒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必须付给生活费贰仟元,以后按时按人支付生活费,负责机械用的柴油某管炸药的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按进度付预支款30%,其他工程余款按学院验收结算最迟在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石方工程爆破,在场地平整工程中共完成石方爆破量x.906立方米,在道路工程中完成石方爆破量2054.48立方米,共计x.386立方米。2010年12月,被告与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就扩建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702元(x.x),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生活预支款、油某、炸药费等费用共计x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702元。被告认为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双方为此起争执,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是否已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爆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实施工程爆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原告方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爆破合同》、工程预结算表、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的说明、原告为承包该工程向被告支付的押金及施工过程中购买燃料等相关材料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石方爆破工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后并没有依约同原告方结算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后来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且有部分爆破工程系他人完成,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即时结清的答辩某见。但被告对该答辩某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答辩某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张某工程款x.7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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