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6月30日被抓获,于2010年7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7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因自己一直未结婚,认为是父母没有本事,给自己找不来老婆,并且认为父母不听自己的话和自己作对,为此孙某甲怀恨在心。2010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孙某甲一家四口人在家吃过午饭后,孙某甲母亲王XX出门干活,家中只剩下孙某甲及其父亲孙XX和不满一周岁的侄女孙XX。孙某甲趁孙XX在看电视不备之机,先持蔑刀用刀背向孙XX猛击数下,将孙XX打晕,后又持菜刀向孙XX颈部猛砍一刀,将孙XX杀死。之后,孙某甲窜至内乡县X镇X村二舅王XX家躲避,14时许,孙某甲行至王XX家附近,看到其老表王XX4岁的女儿王XX,便起强奸之心,孙某甲上前掐住王XX脖子,刚将王XX掐昏即被王XX发现,孙某甲认为王XX坏了自己的好事,就将王XX扔进旁边的粪池内,欲将王XX淹死报复王XX,王XX及时赶到将王XX从粪池中打捞出来,后将孙某甲按倒捆住,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孙某甲抓获。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人孙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甲在杀害王XX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予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认为父母没有本事,给自己讨不到妻子,并且认为父母不听自己的话和自己作对,怀恨在心。2010年6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趁母亲下地干农活,家中只剩下孙某甲及其父亲孙XX和不满一周岁的侄女孙XX,孙某甲趁孙XX正在看电视不备之机,先持蔑刀刀背向孙XX猛击数下,将孙XX打晕,后又持菜刀向孙XX颈部喉咙处猛砍,将孙XX杀死。之后,孙某甲将蔑刀装一提兜内骑自行车窜至河南省内乡县X镇X村其二舅王XX家,14时许行至王XX家附近,见到其老表王XX的女儿王XX(4岁),即上前掐住王XX脖子,被王XX发现,后孙某甲便将王XX扔进旁边粪池中,欲将王XX淹死,王XX及时赶到将王XX从粪池中打捞出来,并将孙某甲按倒捆住扭送当地公安机关。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的损伤系轻微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0年6月30日中午1时许,其母亲出门后,家里剩下其和其父亲孙XX在看电视,当时为其父亲给其说不到老婆(妻子),另外平时其说话父亲也不听,就顺手拿一蔑刀,趁其父亲不备,用刀背朝其父亲头部砍了几下,将其父亲打晕在椅子上,后拿一菜刀朝其父亲脖子上砍了一刀,把其父亲喉咙砍断,见其父亲不动了,就把菜刀扔到厨房门口地上,把蔑刀放到一个黄某格包里装着,骑自行车到其三舅王同献家,见到王XX女儿王XX,因王XX骂过其,就上去掐住王XX脖子将王XX掐晕,后又将她扔到粪池里想把她淹死。后来被王XX发现,将其绑起来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王XX绑时,不知道把蔑刀扔哪里了。

2、证人证言

(1)王XX证言,证2010年6月30日中午其吃过饭下地干活,留孙某甲、孙XX及其孙某在家,快三点时回家开门后见孙XX躺在沙发上,脖子有伤口,身上、墙上、沙发上都有血,孙某(不满周岁)在卧室里哭,看孙XX已死了,随即到孙某乙家说孙XX已死了。因孙某甲性格原因,说不来人(讨不到妻子)迁怒父母,曾经差点将其捏死,所以估计是孙某甲将孙XX杀死。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其到其三爹孙XX家,发现其三爹孙XX脖子几乎被砍断,已没有呼吸,室内没有搏斗痕迹,估计是孙某甲将其父亲杀死跑了,即给亲戚打电话,王国献回电话说孙某甲窜到他家掐他孙某脖子,并把他孙某扔到粪池里,另证在孙XX家厨房发现一菜刀,菜刀上有血,孙某甲因性格内向,说不来媳妇,精神也不正常,曾殴打自己母亲王XX,王同献、王XX曾教训过孙某甲。

(3)证人孙XX、孙XX、孙XX、孙XX证言,证实孙某甲患有精神病,曾殴打他父母。孙XX被杀时,他们到孙XX家见到情形同孙XX、王XX所证内容。

(4)黄XX、孙XX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2点钟时,孙某甲到她们家,他们给孙某甲倒茶时,孙某甲就骑自行车走了,因当时时间短没有注意到孙某甲穿啥衣服,带有什么东西。

(5)证人王XX(7岁)、王X(7岁)证言,他们当时在家门口不远处带着王XX玩,见到他们表叔孙某甲推个自行车,肩上挎个布包过来,孙某甲到王XX跟前用一只手掐王XX脖子,后又拎起王XX往她们家茅池(粪池)跑去。这时王XX过来,她们给王XX讲了,王XX急忙赶过去把王XX救起,王XX和赶来的王振克一块将孙某甲按倒用绳子捆起来。王XX当时脸上有擦伤,脖子上有掐伤,头上也有擦伤。第二天早上在他们家茅池旁的杂草丛里找到那布包,里面有一把砍柴用的刀(蔑刀)和一本书。

(6)王XX、王XX证言,证和孙某甲是老表关系。他们见到孙某甲将王XX扔到茅池里,并将王XX救起,把孙某甲捆绑交给公安机关。

(7)王XX证言,证实孙某甲是其外甥,因精神不正常怨恨自己父母,2009年殴打他母亲王XX,王XX和其大哥王XX、二哥王XX教训了孙某甲一顿,王XX并让孙某甲给她母亲下跪,孙某甲怀恨在心为报复,才把他孙某王XX扔到粪池里。

(8)苗XX证言,证孙某甲被带走后,其听两个孙某王XX、王X讲,当时见孙某甲肩上挎个包,就在她家附近找,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在她家茅池旁草堆里发现了孙某甲当时挎的包,里面有一把砍柴刀(蔑刀)和一本书。

(9)许XX、张XX、赵X、侯XX等人证言,证被告人孙某甲多疑、敏感、恐怖害怕、失眠烦燥,对周围人有仇某心理。

3、书证

(1)淅川县公安局提取证据清单及照片。

(2)淅川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3)淅川县公安局淅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4)内乡县公安局公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淅川县公安局(淅)公(尸检)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文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孙XX头面部的创口创缘不齐,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颈部面创口创缘整齐,分析系锐器作用所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孙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用锐器切割颈部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淅川县公安局(淅)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王XX伤情照片,证王XX头面部及颈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颈部损伤手指作用可以形成,王XX的伤为轻微伤。

(7)南阳市公安局公(宛)DNA鉴定字[2010]X号鉴定文书,送检物品样本,孙某甲家大理石茶几上、堂屋东墙挂历上、堂屋沙发上、沙发下地面上的血迹及厨房内菜刀上、蔑刀上的血迹是孙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8)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孙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杀害王XX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使犯罪未予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此笔指控的罪行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患精神病,系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关于上述两项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见到王XX便起强奸之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