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9月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龚某某,女,1953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1973年4月生,汉族,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1976年3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1987年2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龚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9时许,龚某驾驶归被告龚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投有保险,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龚某莲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9时许,龚某驾驶归被告龚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同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2009年10月8日,原告在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36.8元。后原告又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5元。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驻马店市X乡诊所治疗,花费治疗费1387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右股骨颈骨囊肿手术治疗费用需要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

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右股骨颈骨囊肿是否系此次事故造成的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出具鉴定书,拒不配合到其他鉴定所鉴定。

另查明,龚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0年7月6日24时止。被告龚某莲支付原告损失x元。

还查明,原告自2002年1月至今随其女儿王某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居住。原告长期以干建筑和卖菜生活。王某玲系非农业户。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系原告于2005年7月3日以3650元购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某雇佣的司机龚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构成伤残。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龚某莲应当对其雇员造成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亦获得收益。故应对龚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x元。二、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护理费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64天,2人,即4639.97元。三、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至原告出院之日,64天×30元=192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64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19年,根据其伤残情况计22%,即x.58元。六、鉴定费1000元。七、继续治疗费x元。八、交通费酌情计500元。九、因原告长期以干建筑和卖菜生活,故误工费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76天,即2754.95元。十一、车损酌情计2000元。被告还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5元,该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责任限额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本案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x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70%,即x.4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亦获得收益。故应对龚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5元(x.5元+x元+2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元的70%,即x.4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胜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