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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秋,被告建房时擅自将地基太高约3米,因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以致原告房屋受损,经邻里出面协调,被告承诺出资3000元为原告修缮房屋,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3000元。

被告曹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宅基位于被告宅基西面,2008年秋,被告修建宅基时,其工程危及到原告宅基内房屋的安全,经同村曹XX出面协调,双当于2009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为原告出资3000元修缮房屋;二、被告对原告东山墙进行水泥外粉,用三七灰土填实间隙,然后用混凝土左面,并不使水流入原告院内,如果一年之内由于新铺三七灰土变形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完全由被告负责;三、以上工程完工经双方确认后,3000元房屋修缮款经中间人曹XX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缮时,因双方对修缮的标准存在分歧,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修缮工程一直没有进行,修缮款也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二条的权利,双方宅基的中间地带原告自行修缮。但被告应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缮款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修建宅基时,其工程危及到原告宅基内房屋的安全,经同村曹XX出面协调,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出资3000元修缮房屋,并负责对双方宅基的中间地带进行修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对协议第二条的修缮标准存在分歧,现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修缮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房屋修缮费三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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