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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肖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个女孩。2008年起双方就分居。原告于2010年2月,2010年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

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3、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以后分居的事实;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要求被告分担债务x元,并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要求一次性支付。另外,还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及报告单、伤残证,拟证明被告肖某患有T3-5椎体脱髓鞘改变为三级残疾;

2、借条,拟证明被告肖某因治病借款x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出的1、2、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4、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肖某2008年5月确诊为骨髓内病发,属三级伤残。2009年起双方分居,2010年2月、12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从2009年起即分居至今,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婚生小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以每月300元为宜。另外,被告为治病所负债务x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被告属三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本院酌情考虑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某由被告肖某抚养成年,原告阳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2年一月起开始支付,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阳某、被告肖某共同偿还;

四、原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肖某经济帮助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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