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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丙,原审被告息县白土店乡中心学校、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曾用名于X),男,6岁,。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女,8岁。

法定代理人于某丁,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49岁。

原审被告息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校副校长。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丙,原审被告息县X乡中心学校、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余安华,被上诉人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原审被告息县X乡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某丙与被告于某龙是白土店乡X村小学学生,俩人是同班同学,2009年3月10日下午,下了第三节课,数学老师杨得华给同学们在黑板上留了家庭作业后离开教室,同学们都在抄老师留下的家庭作业,因当天下午是阴天,教室光线暗,原告于某丙与被告于某龙和一些同学一起跑到黑板前抄作业,正在抄时,被告于某龙以原告于某丙影着自己抄作业,猛的推了于某丙一下,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原告于某丙左臂骨折,于某丙的家人带于某丙在村卫生室看病花去医疗费350元,在息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20元,2009年3月19日住院,3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217.10元,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20日息县人民医院处方的手术1300元是重复计算。2009年6月16日住院取钢针,6月19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648.23元,放射费30元,原告多计算医疗费151.80元。花去交通费150元。原告于某丙的父母在外地务工,得知孩子在学校摔伤后造成左臂骨折,从外地赶回家看望孩子花去交通费1135元。为给原告于某丙治疗,于某龙的监护人拿100元钱到原告家看望,何庄小学垫支2420元。原告于某丙出院后,原告于某丙的监护人与被告于某龙的监护人及何庄小学三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某丙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监护是基于某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的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人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于某龙的监护人没有与何庄小学签订委托监护约定,何庄小学没有监护职责。本案原告于某丙是在被告何庄小学的教室里抄写老师留的家庭作业时,被被告于某龙推倒摔伤造成左臂骨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于某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某龙致伤他人,于某龙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何庄小学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某丙在2009年3月10日下课在黑板前抄写老师留的家庭作业时被被告于某龙推倒摔伤,造成骨折,而老师没有等学生抄完家庭作业就离开教室,与其擅自离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的发生,何庄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何庄小学负责人是中心校的派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质,故中心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致于某班的老师如何承担责任,应在中心校、何庄小学对原告于某丙的人身损害赔偿后,按照校方的行政管理,安全目标责任书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于某龙和被告中心校、何庄小学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赔偿的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于某龙、被告白店中心校、何庄小学应赔偿原告于某丙,村卫生室的医药费350元,息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20元,二次住院12天的医疗费4895.33元,交通费150元,原告父母来往的车费1135元,护理费12天×20元/天=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合计:7390.33元,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丙的医药费5565.33元、交通费1285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7390.33元,由被告于某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赔偿50%,即3695.16元;由被告白店中心校、何庄小学赔偿50%即3695.17元。均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丙。二、驳回原告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于某甲系未成年人,到学校就与父母双方自然脱离了监护关系,与校方自然形成了一种监护关系,这就是一种监护关系的转移。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是发生在学校,并且还是在课堂上,上诉人认为,该损害的发生与校方的管理,安全道德教育不够有着直接关系。因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校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校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案的受害人是于某丙,但在庭审中被上诉方向法院出具的医疗费等证据均为于某晓的,此证据不应作为合法证据。

于某丙答辩称:费用单据虽然是于某晓的名字,但所有费用都是用在于某丙治疗此次所受损伤上。学校是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息县X乡中心学校答辩称:作为学校并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只依其对于某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来依法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于某丙提交的治疗费用单据上记载的姓名虽是于某晓,但所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某疗于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二、于某丙的治疗费用分两次在息县新农合报销,于某丙方共计得款1897.74元。

本院认为,于某丙、于某甲均为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因于某甲的不当行为导致于某丙倒地受伤、左臂骨折。于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该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于某乙代为承担。息县X乡何庄小学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其上级管理机关息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周某某系何庄小学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的事故中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于某甲关于某县X乡中心学校系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应归属于某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系其父母,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某某丙的赔偿费用,因治疗费用单据虽记载姓名是于某晓,但费用的支出实际是治疗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伤害,故原审据此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某丙已在息县新农合报销的1897.74元,则应当从其应得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应得赔偿总额为5492.59元(一审认定总赔偿额7390.33元-1897.74元)。故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丙2746.30元(5492.59元×50%);

四、息县X乡中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丙2746.30元(5492.59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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