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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经营水管管材生意,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分别出具三份欠条,2009年5月22日欠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日欠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18日欠人民币x元,共欠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但原告所述的三笔货款中有一笔是2008年7月18日产生而非2009年7月18日,而被告已经在2009年1月23日偿还给原告货款x元,该x元是用于偿还2008年7月18日的x元的欠款以及另一笔2008年的货款。因原告没有将两张货款欠条退还给被告,所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虽然原告未将另外一张欠条7478元提供用于抵账,但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抵扣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8日的欠条。综上,被告仅同意归还其实际拖欠的4000元货款。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三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及被告结欠x元的欠条是在2009年7月18日而非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7月18日出具的x元的欠条其实是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言不可采信,理由是证人与原告既有雇佣关系,又是原告妻弟,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模糊不清,对事实并不清楚。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的货款x元,该笔收款偿还了2008年7月18日产生的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有收到该笔货款,但该货款是用于支付2008年全年的货款,而这次诉至法院的都是2009年的货款。

原告林某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款项为x元的欠条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对此,被告同意鉴定并对检材进项质证和确认。后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3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0]文鉴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份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书违反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①故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所附职业资格证书上未体现鉴定人的技术职称;②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程序,检材本身就有“8”的样本,无需提供2010年4月6日的样本;③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中理化检验中所述的油墨在一年之内可以检测到指的是黑色油墨,而蓝色的笔挥发的比黑色的快,所以一年之内也检测不到,这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另外,比对检验中所称检材与样本特征体现高度符合,其实并没有符合。被告郑某某认为,鉴定结果是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实被告关于收条抵扣x元欠条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身份证明、欠条三份、收条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列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意见书存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而该鉴定结论中附有两名鉴定人的职业资格类别和资格证号,足以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且该司法鉴定通过了概貌检验、理化检验、比对检验三种鉴定程序得出了争议欠条的形成时间符合落款时间2008年的鉴定结论,其中样本对比只是形成时间鉴定的方法之一,并无证据表明用于对比的样本存在瑕疵,同时,原告也无法证实理化检验结论即“因未检测到挥发性有机物故不符合检前约一年的经时特征”的理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已通知原告不予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与内容均合法、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由于证人陈某系原告林某某雇员,双方存有利害关系,且依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本案中鉴定结论所要证明的事实与的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左,故证人陈某某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即x元的欠条是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水管管材生意往来。2008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用于归还2008年货款,时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被告;2009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至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失败。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赊购水管管材结欠货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原告庭审陈某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x元的欠款系发生在2008年7月18日,而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其已然偿还了2008年的全部货款且原告亦自认2008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故该笔x元的货款应视为已经结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另外两份2009年出具欠条内容可知,被告郑某某仍然结欠原告货款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部分未还货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四千元,并承担自二○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七十五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二十五元;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六千六百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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