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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后虽生育非婚生子女两人,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子女许某、许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偶然发生的争吵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其与原告感情尚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丙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女二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双方同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时间应为农历一九九三年七月廿八日。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非婚生一女许某、一男许某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9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补办结婚证。1993年10月7日双方生育非婚生一女取名许某,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一男许某。但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不睦。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子女。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就开始同居生活,其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二人,经本院询问,女孩许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男孩许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由于二人均已满十周岁,其意愿应予尊重。据此,为了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非婚生女孩许某应由原告抚养,非婚生男孩许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孩许某由原告曾某某抚养,非婚生男孩许某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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